上海海关发布:关于安徽翰联纺织有限公司出口

发布日期:2019-05-24 来源:网络整理 浏览量:
  • 中华人民共和国上海海关

    行政处罚决定书

    沪关知字〔2016〕第046号

    当事人:安徽翰联纺织有限公司(3417960233)

    法定代表人:张毅

    地址:安徽省亳州市利辛县工业园区永兴西路22号

    当事人委托上海星宇报关有限公司,于2016年6月2日,以一般贸易方式向海关申报出口至日本的棉纱。经查,实际出口货物中,有标有“MAC及图”商标的眉笔2880个、“NIVEA”止汗露1296瓶、“REXONA”止汗露6300瓶,价值合计人民币40860元。对于上述货物,“NIVEA” 商标权利人拜尔斯道夫股份有限公司、“REXONA”商标权利人联合利华有限公司、“MAC及图”商标权利人化妆艺术有限公司确认侵权。,并于2016年6月28日、8月26日向我关提出采取知识产权保护措施的申请。

    我关经调查,认为当事人出口的眉笔上使用的“MAC及图”商标、止汗露上使用的“REXONA”、“NIVEA”商标,事先未经商标注册人许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第(一)、项的规定,该货物属于侵犯化妆艺术有限公司“MAC及图”商标专用权、拜尔斯道夫股份有限公司“NIVEA”商标专用权、联合利华有限公司“REXONA”商标专用权的货物。当事人出口上述货物的行为已构成出口侵犯他人商标专用权货物的行为。

    以上有海关出口货物报关单证、海关查验记录、权利人权利证明、当事人查问笔录等材料为证。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法》第九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行政处罚实施条例》第二十五条之规定,我关决定没收上述侵权眉笔2880个、止汗露1296瓶、止汗露6300瓶,并处罚人民币4000元。

    当事人应当自本处罚决定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四十四条、第四十六条、第四十八条的规定,履行上述处罚决定。

    当事人不服本处罚决定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九条、第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四十六条之规定,可自本处罚决定书送达之日起60日内向海关总署申请行政复议,或者自本处罚决定书送达之日起6个月内,直接向上海知识产权法院起诉。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五十一条之规定,到期不缴纳罚款的,每日可以按罚款数额的百分之三加处罚款。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法》第九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行政处罚实施条例》第六十条的规定,当事人逾期不履行处罚决定又不申请复议或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的,海关可以将扣留的货物、物品、运输工具依法变价抵缴,或者以当事人提供的担保抵缴;也可以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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